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單禁沒,14,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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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韓睿程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9年度執他字第4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參點參參伍公克,驗餘淨重參點參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行動電話貳支(均含門號○○○○○○○○○○、0九七一0七四0六五SIM卡各壹張),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韓睿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9191號起訴,因受刑人於民國109年4月13日死亡,而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4號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意旨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1包(淨重3.325公克),係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但書,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手機2支均為被告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欲宣告沒收之違禁物,原則上雖應於有罪判決時,一併宣告沒收,然於犯罪行為因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原因,對於行為人為不起訴處分時,或經起訴後因上開原因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時,因未為有罪之判決,案內之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自得由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韓睿程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受刑人死亡,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4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3.335公克、驗餘淨重3.325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12月10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嘉義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9191號(下稱偵卷)第121頁】,足認該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無訛。

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毒品,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

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又扣案之手機2支(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含SIM卡1張),為受刑人供作本件毒品交易使用,經受刑人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8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而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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