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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邦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 年度聲沒字第19號、108 年度偵續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於民國106 年11月29日20時許在嘉義縣○○鄉○○村○○路○段000 ○0 號邁阿密汽車旅館前,查獲被告劉文邦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於108 年10月2 日以108 年度偵續字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3 顆等物,均屬違禁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2 月26日刑鑑字第1068025109號鑑定書在卷足稽。
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槍砲及同條項第2款所列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此為同條例第5條所明定,自屬違禁物。
又按子彈如經擊發、試射,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功能,已非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業經嘉義地檢署檢署官以108 年度偵續字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08 年度上職議字第5161號駁回職權再議而確定,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附卷為憑。
扣案之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子彈2 顆,經送鑑定,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由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8.8 ±0.5mm 金屬彈頭而成,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2 月26日刑鑑字第1068025109號鑑定書在卷可查(偵8923卷203 至204 頁)。
是上開改造手槍1 支、非制式子彈2 顆,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均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聲請人聲請沒收,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於扣案之原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鑑驗時已試射擊發(見前揭鑑定書),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而喪失效用,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自無從依前揭條文單獨宣告沒收。
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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