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單禁沒,34,2020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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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浤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 年度毒偵緝字第50、5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 年度聲沒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陸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浤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毒偵緝字第50、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為0.1066公克)。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被告羅浤庭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毒偵緝字第50、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案件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又扣案透明結晶1 包,送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1066公克),有卷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90300180號鑑驗書(毒偵字第192 號卷第43頁)可憑,確屬違禁物無訛。

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用於包裝上開毒品之分裝袋1 只,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部分,一併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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