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單禁沒,35,2020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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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鎮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9年度聲沒字第27號、109年度戒毒偵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鎮忠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10月7日以109年度戒毒偵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查扣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檢驗,檢出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再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甚明。

三、查被告許鎮忠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8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年9月26日停止戒治處分出監,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戒毒偵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揭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

而上開案件中為警查扣被告持有之白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0‧209公克,驗餘淨重0‧2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節,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2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759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紙存卷可考,足認上揭白色粉末1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

從而,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則不再宣告沒收銷燬,至包裹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只,因無法與毒品成分完全析離而有微量殘留,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簡仲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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