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緝字第6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9年度聲沒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柒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德南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聲請人處分不起訴確定,該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由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65號裁定觀察、勒戒,被告經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聲請人於109年10月23日處分不起訴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被告之前案紀錄在卷可稽。
而該案所查扣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鑑定,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72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
則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
依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直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併沒收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佾澧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