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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JITI SARAWUT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7年度毒偵字第13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橘黃色膠囊壹粒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聲請書所載(參附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查獲之第1、2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JITI SARAWUT前因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3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扣案疑似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橘黃色膠囊1粒,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7年11月1日FDA研字第1076037266號檢驗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是扣案之橘黃色膠曩1粒,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2級毒品,依同法第4條、第8條、第11條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係屬違禁物,依前揭規定,應宣告沒收銷燬之。
從而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彩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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