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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筱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 年度緩字第35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手鍊壹條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筱娟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942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09 年1 月20日緩起訴處分期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聲請就扣案供犯罪所用之仿冒香奈兒手鍊1 條(嘉義地檢署107 年度保管字第1752號扣押物品清單)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另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
三、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9423號為緩起訴處分,嗣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於108年1月21日以108 年度上職議字第4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告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緩起訴執行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仿冒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手鍊1 條,經鑑定確屬仿冒商標之物品,有卷附之鑑定報告書為證,揆諸上開規定,核屬專科且絕對義務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至聲請人雖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為其依據,然本院仍不受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論參照)。
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欣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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