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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金蓮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7 年度緩字第12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麻將象棋壹副(含伍拾陸支牌、骰子貳顆)及賭資新臺幣玖佰貳拾元,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莊金蓮因犯賭博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速偵字第175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聲請就扣案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麻將象棋1 副、賭資新臺幣(下同)920 元宣告沒收之。
二、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是「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無論是否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再按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查被告莊金蓮前因賭博案件,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速偵字第175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而扣案之象棋1 副(含56支牌、骰子2 顆)、賭資920 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莊金蓮及共犯黃詠勝、陳瑞中、吳榮發於警詢時均供述一致,且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
是扣案之麻將象棋1副(含56支牌及骰子2 顆)既為賭具,且現金係賭檯處之財物,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均為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此為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因此,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至聲請意旨雖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而未引用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作為聲請宣告沒收之依據,然因前揭扣案物本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物,本院仍得依據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266條第2項規定,裁定宣告沒收之,不受聲請意旨所引法條之限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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