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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左克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 年度緩字第133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GUCCI 品牌皮件壹件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左克偉犯商標法第97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765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仿冒GUCCI 品牌皮件1件,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單獨聲請沒收之。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另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自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
三、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765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
而扣案之仿冒GUCCI 品牌皮件1 件,確屬仿冒商標權人即固喜歡固喜公司GUCCI 商標圖樣之商品,有臺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鑑定報告書、固喜歡固喜公司出具之委任狀等件為憑,揆諸前揭說明,自得單獨宣告沒收,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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