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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諭霖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緩字第15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毒品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石諭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之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824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聲請就扣案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毒品器具1 組(保管字號:106 年度保管字第768 號)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於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6 年6 月1 日上午7 時許,在嘉義市東區盧厝108 號之17五樓4 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該次犯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824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8 年11月27日緩起訴期間屆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從而,檢察官聲請就該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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