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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柚筌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8年度緩字第5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柚筌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以107年度偵字第694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上開案件遭扣如附表所示物品(嘉義地檢署107年度保管字第1175號),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羅柚筌前因賭博案件,經嘉義地檢署以107年度偵字第694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已於109年2月24日期滿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報告書在卷可佐【見嘉義地檢署108年度緩字第508號第2-4頁反面、第17頁】。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2頁】,故本件聲請人就此部分扣案物聲請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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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品名 │ 數量 │
│號│ │ │
├─┼────────┼────┤
│1 │電腦設備(電腦主│ 10台 │
│ │機) │ │
├─┼────────┼────┤
│2 │電腦設備(鍵盤)│ 10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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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電腦設備(電腦螢│ 20台 │
│ │幕) │ │
├─┼────────┼────┤
│4 │電子產品(行動電│ 23支 │
│ │話雙卡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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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電子產品(行動電│ 22支 │
│ │話單卡機) │ │
├─┼────────┼────┤
│6 │電子產品(行動電│ 1支 │
│ │話無SIM卡) │ │
├─┼────────┼────┤
│7 │電子產品【中國儲│ 13支 │
│ │匯卡(U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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