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禧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7年度緩字第7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之香奈兒上衣貳件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國禧因犯商標法97條之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處分緩起訴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就扣案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仿冒香奈兒上衣2件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物及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定。
三、查,被告王國禧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處分緩起訴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而扣案之香奈兒上衣2件,確係仿冒商品乙節,亦有鑑定證明書存卷可考。
是上開扣案仿冒之香奈兒上衣2件,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
從而檢察官聲請予以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商標法第98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佾澧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