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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再欽
賴美英
謝尚峰
江春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妨害投票案件(107年度選偵字第265號、第33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緩字第101、102、103、1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收受賄款金額」欄所示之現金,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再欽、賴美英、謝尚峰及江春仲因犯刑法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以107年度選偵字第265號、第335號為緩起訴處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就扣案被告等之犯罪所得(聲請意旨誤載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賄款)新臺幣(下同)4,000元、3,000元、2,000元、3,000元(嘉義地檢署107年度保管字第195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王再欽、賴美英、謝尚峰、江春仲等4人(下稱被告4人)因妨害投票案件,前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選偵字第265、335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原檢察官依職權送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於108年1月8日以108年度上職議字第274號駁回再議而告確定,於109年1月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二)又扣案如附表所示「收受賄款金額」欄所示之現金,分別係被告4人自行繳回之收賄款,業據被告4人於偵訊中自承在卷(選偵字第265號卷第192頁),復有嘉義地檢署被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贓證物款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選偵字第265號卷第195至203頁),核屬被告4人違犯妨害投票案件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
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如附表「收受賄款金額」欄所示之現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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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 告│收受賄款金額│
│ │ │ (新臺幣) │
├──┼───┼──────┤
│ 1 │王再欽│4,000元 │
├──┼───┼──────┤
│ 2 │賴美英│3,000元 │
├──┼───┼──────┤
│ 3 │謝尚峰│2,000元 │
├──┼───┼──────┤
│ 4 │江春仲│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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