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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宜秀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等案件(107年度偵字第303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緩字第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選物販賣機壹台、主機板壹塊、骰子壹組、喇叭貳個、人形公仔捌盒、現金新臺幣捌佰陸拾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宜秀因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與同法第268條之罪,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以107年度偵字第303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就扣案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選物販賣機1台、主機板1塊、骰子1組、喇叭2個、人形公仔8盒、賭資新臺幣(下同)860元等物(嘉義地檢署107年度保管字第492號),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無論是否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再按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查被告謝宜秀因犯刑法第266條、第268條之罪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03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時間為1年,迄至民國109年1月3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嘉義地檢署108年度緩字第71號執行卷宗屬實。
而該案中查扣之選物販賣機1台、主機板1塊、骰子1組、喇叭2個、人形公仔8盒、賭資860元(嘉義地檢署107年度保管字第492號扣押物品清單),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等件存卷可參,均為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聲請意旨雖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而未引用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作為聲請宣告沒收之依據,然因前揭扣案物品本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物,本院仍得依據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266條第2項規定裁定宣告沒收,不受聲請意旨所引法條之限制。
從而,檢察官聲請就上開扣案物品宣告沒收,仍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簡仲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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