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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軒轅蕙君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緩字第7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檢驗後淨重零點捌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軒轅蕙君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9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4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第259條之1亦明文規定。
三、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聲請人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9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被告應於緩起訴期間內,自費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指定之醫療院所,依指示進行戒癮治療及心理輔導治療,並遵守該院要求事項,期間連續1年,以及隨時依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採尿檢驗,緩起訴處分於107年7月24日確定,被告已履行上開緩起訴所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期間於109年7月23日屆滿等情,經本院調107年度毒偵字第399號卷全卷(含執行卷)核閱無誤。
扣案之晶體4包,經送鑑定結果均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各0.084、0.120、0.170、0.481公克,共計0.855公克,檢驗後淨重各0.074、0.110、0.16、0.471公克,共計0.815公克,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存卷可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法第4條、第8條、第11條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為違禁物,自應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書誤載為沒收)之。
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揆諸前開規定,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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