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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毒偵字第12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金谷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扣得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玻璃球2個、吸管2支,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林金谷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檢驗後,確認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呈陰性反應,故無證據證明被告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2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為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及執行卷宗後確認無誤。
(二)前揭不起訴處分書係以被告採驗尿液結果呈第二級毒品陰性反應,尚無證據證明其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而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則前揭扣押物即難謂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復該扣押物亦非法律禁止持有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毓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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