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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燕
侯明賀
蕭平和
侯明利
黃禎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犯賭博案件(108年度偵字第522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緩字第1087、1088、1089、1090、10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賭具象棋壹副(共伍拾陸顆)及賭資新臺幣壹仟玖佰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燕、侯明賀、蕭平和、侯明利、黃禎輝等人(下稱黃燕等5 人)前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象棋1 副(共56顆)及賭資新臺幣(下同)1,900 元(108 年度保管字第1033號),因屬被告黃燕等5 人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黃燕等5 人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5222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
又前開案件扣得之象棋1副(共56 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另於賭桌上扣得之賭資共計1,900元,則為被告黃燕等5人在賭檯上之財物,業據被告5 人於警詢時供認明確,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及現場蒐證暨扣案物品照片6 張附卷為證,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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