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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惠慈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沒收(108年度緩字第10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被告葉惠慈因犯賭博罪,經聲請人以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速偵字第983號(誤載為該署108年度偵字第409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09年7月15日期滿報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1之規定,聲請法院就扣案如附表所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又刑法第266條第2項雖係賭博罪沒收之特別規定,然該項所指「當場賭博之器具」係指在賭博現場直接用以賭賽輸贏的器具,例如各類的紙牌、麻將牌、象棋、骰子、輪盤等,非資供決定勝負之工具自不包括在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是以,非直接用以賭賽輸贏之器具,或未陳置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尚不得依該條項規定為沒收之宣告。
三、經查,被告因犯賭博案件,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速偵字第98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其所受前開緩起訴處分期滿亦未經撤銷,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亦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據被告陳明為其所有,供經營六合彩下注所用之物(警卷第3頁),而非直接用以賭賽輸贏之器具,是本件扣案物品均非當場賭博之器具或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自不得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然上開扣案物均屬於被告,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檢察官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尚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慧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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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押物品│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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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計算機 │1 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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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簽單 │2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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