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朝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賭博案件(108 年度偵字第779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 年度緩字第13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簽單肆張、傳真機貳臺、計算機貳臺及空白計算紙壹本,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朝弘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779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該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未經撤銷,其中扣案之簽單4 張、傳真機2 臺、計算機2 臺及空白計算紙1 本,係被告所有並供賭博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三、被告林朝弘所涉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779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
而扣案之簽單4 張、傳真機2 臺、計算機2 臺及空白計算紙1 本係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賭博罪所用之物,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並有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及現場扣案物品照片2 張附卷為憑,是檢察官上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