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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交簡字第10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光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光謚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一)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二)前有酒駕公共危險案件之紀錄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三)酒後所駕駛之交通工具、所行駛之路段與時間、所測得之酒精濃度之潛在危險程度,及未因而肇事之情形。
(四)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61號
被 告 黃光謚 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光謚於民國108 年9 月3 日晚間8 時至10時許間,在嘉義縣中埔鄉中華路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高粱酒3 杯,先由友人駕車載其返家後,黃光謚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而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途經嘉義縣○○鄉○○村○○路○段000 號前時,因違規紅燈右轉,為警攔查,復於同日晚間10時51分許,對黃光謚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定,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光謚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取締酒後駕車飲酒結束十五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漱口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切結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華電信公路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紙等附卷可憑。
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檢察官 江 炳 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 玉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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