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嘉交簡,1016,202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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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交簡字第10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榮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緝字第2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榮桓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開條文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即於無駕駛執照過失駕車致人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時無照駕駛,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附卷可查(偵緝卷第101 頁),其駕車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刑事責任。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二)刑之加重事由: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並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過失致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自首: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向有偵查權限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警卷第15頁)。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稱被告事後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係被通緝到案,難認有自首接受審判之意云云。

惟被告在偵查中亦同時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判刑確定後,未到案執行遭到通緝,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本案未於偵查時前去應訊,不排除係規避另案執行之可能,尚難逕認係拒絕接受本案裁判。

參以被告通緝到案後仍坦承犯行,使本案偵查能迅速終結,應認被告仍有接受裁判之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容有誤會。

是被告所為應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上開犯罪事實減輕其刑。

被告犯行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別: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

2.本件車禍肇因於被告行經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駛時未先行換入慢車道,即逕由快車道貿然右轉,致告訴人之機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行為應予非難;

3.本件車禍全然歸責於被告駕車疏失之行為,至於告訴人則無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

4.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肢體挫傷併擦傷之犯罪損害;

5.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6.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等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件經吳明駿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224號
被 告 紀榮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榮桓明知其未考取汽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汽車上路,竟仍於民國108年9月2日上午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民雄鄉豐收村大學路快車道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正大路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先行換入慢車道,即逕由快車道貿然右轉進入正大路,適有劉奕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學路慢車道西往東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遂與紀榮桓上揭車輛發生碰撞,致其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肢體挫傷併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奕昇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榮桓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奕昇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各1份、估價單2張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得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按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行經上揭路段欲轉彎時,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其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同此意見,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9年9月4日嘉監鑑字第1090147648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得佐,而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亦具有因果關係,是被告之業務過失傷害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因過失傷害人罪嫌。
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固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豐收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但被告於本案偵查中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係經通緝到案,難認有接受審判之意,故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規定之適用,特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明駿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羅文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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