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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交簡字第10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陳文龍自民國109 年9 月3 日下午9 時許起至9 時30分許止,在雲林縣斗六市某建築工地,與同事一起喝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於同日下午9 時30分許,由沒有喝酒的同事開車載其自該處出發,返回嘉義縣○○鄉○○村0 鄰○○街00號住處睡覺,然其在無法確信其體內酒精已符合法定標準值,竟基於即便體內酒精成分尚未充分代謝至法定標準以下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09 年9 月4 日上午7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其上開住處出發,欲前往前揭建築工地做舖地磚工作。
嗣於同日上午7時24分許,途經嘉義縣○○鄉○道0 號高速公路北向272.4公里處,為警執行取締酒駕路檢勤務加以攔檢後發現其酒氣甚濃,遂當場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文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職務報告書各1 份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資料及前案紀錄等,審酌被告前已有2 次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之素行;
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並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一般道路及快速道路且上交流道欲行駛於高速公路之危險性;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離婚,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周欣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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