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嘉交簡,102,2020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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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交簡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柑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柑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柑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開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仍置若罔聞,於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已不能正常操控車輛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僥倖行險騎車上路,罔顧個人及往來大眾行車安全,殊有不該。

兼衡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61毫克之酒醉程度非低,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本次初犯酒駕,幸未肇事釀禍即遭警查獲。

另依其戶籍資料記載及警詢時所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擔任臨時工,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嘉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52號
被 告 劉柑杏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里0鄰○○路0段
000巷00號附16
居嘉義縣○○鎮○○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柑杏於民國109年1月11日晚間7時許,在嘉義縣○○鎮○○里0鄰○○路0段000巷00號附16之唱歌場內,飲用易開罐啤酒,直到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結束,旋自同一地點無照騎乘車牌號碼為TL3-492號之輕型機車,往嘉義縣大林鎮慈濟醫院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途經嘉義縣○○鎮○○里○○○00○0號前時,為警攔查,並對劉柑杏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間11時12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柑杏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被告劉柑杏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詹喬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依婷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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