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嘉交簡,1021,2020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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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交簡字第10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建宏於民國109 年9 月11日晚間6 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嘉義市○區○○路00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28 號)之住處內飲用米酒,迄至同日晚間7 時許飲畢,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仍基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無駕駛執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9時4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 號前,因見警而立即熄火,經警查獲並當場對其實施酒測,於同日晚間10時7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 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4 年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速偵字第152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4 年9 月29日至105 年9 月28日止);

復於109 年因相同案由,經本院以109 年度壢交簡字第1219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被告竟不知警惕檢束,未能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仍不知謹慎,恣意於飲酒後體內酒精濃度尚未完全代謝情形下,無駕駛執照駕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應予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於本案中幸未具體肇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兼衡其為警攔查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商、經濟狀況為貧寒(參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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