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嘉交簡,1022,202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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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交簡字第10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柏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柏彰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柏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另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3378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民國107 年1 月2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已係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卻仍再犯本案相同犯行,足見被告有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

且本案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屬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6 月之罪,縱依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亦難認有造成人身自由過苛,而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即不會因有無加重最低度刑,而有得否易科罰金之差異)。

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⑴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⑵業工,貧寒之經濟狀況;

⑶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3毫克,竟仍騎車行駛於道路上,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⑷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屬適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佐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檢察官109 年度速偵字第117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犯罪事實
一、郭柏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33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警惕,於109 年9 月11日18時許,在嘉義市東區興業東路與體育路口附近之彩券行內飲用米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許,行經嘉義市東區興業東路與體育路口時,因在人行道上逆向行駛,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9時14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柏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嘉義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 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罪質相同,請論以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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