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嘉交簡,1025,202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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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交簡字第10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建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

而被告劉建宏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0.96毫克,已超過上揭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嘉交簡字第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8年5月21日確定,被告於109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甫因公共危險案件經科處徒刑執行完畢,仍未謹慎自持而再犯本案,且本案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遠高於標準值,復於行車途中發生車禍,情節非輕,足認其並未深刻反省,守法意識依然不足、刑罰反應性低落,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政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於飲用啤酒若干後,貿然駕駛車輛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經警方攔查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6毫克,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不重複評價),另有詐欺、重利等案件之素行;

然念其犯後坦承、態度尚可,兼衡本案另有發生車禍傷亡之損害、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一般道路之危險程度等節,暨其目前無業、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毓伶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7618號
被 告 劉建宏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建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嘉交簡字第5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09年8月29日23時50分許起至翌日(30日)凌晨零時20分許,在嘉義縣○○鄉○○○某宮廟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出發欲返回住處。
嗣於同日凌晨零時59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加油站與黃馨誼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車禍(黃馨誼受有鄿骨閉鎖性骨折、眶底財鎖性骨折、鼻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其他部開放性傷口、創傷所致的完全缺牙,現於嘉義基督教醫院治療中,過失傷害部分尚未據提出告訴),員警據報到場處理,經警對劉建宏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時56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建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且有員警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診斷證明書、現場處理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乙份及現場照片28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宣告並已執行完畢,有本署前科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檢察官 李鵬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雅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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