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嘉交簡,1027,2020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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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交簡字第10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俊賢於民國109 年9 月13日凌晨0 時至1 時許間,在其位於嘉義市○區○○里0 鄰○○路000 巷00號飲用半瓶高粱酒後,雖稍事休息,然其於同日下午5 時10分前某時許,知悉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死、傷之危險,且可預見其同日凌晨飲用數量非少之高粱酒後,體內所殘留酒精可能經過一定時間仍未及代謝,吐氣所含酒精成分仍超過法定限制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竟基於縱使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相當程度尚不違反其本意,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不確定故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5 時10分許,行經嘉義縣中埔鄉富收村台18線21.2公里處,因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經警在同路段20.9公里處攔查後,發現黃俊賢有酒容,遂於同日下午5 時14分許對黃俊賢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33毫克,而查悉上情。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黃俊賢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109 年9 月13日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者乃係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直接故意」,後者則稱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惟無論係何種型態之故意,原則上均屬犯罪構成要件之故意。

再者,參照上開法律規定,可知刑法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乃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預見,但仍容任其發生之心態。

行為人主觀上如具有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依法仍以故意論。

經查,被告本案確有騎乘上開車輛經警攔查後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每公升含有0.33毫克之酒精成分,惟被告本案係於109年9 月13日凌晨1 時許結束飲酒,於同日下午5 時10分前某時許騎車上路後,經警於於同日下午5 時10分因被告有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情形予以攔查,於攔查被告後,因發覺被告有酒容,而於同日下午5 時14分許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被告吐氣每公升含有0.33毫克。

而人體對於酒精代謝之速率常因人而異,人體內所留存之酒精濃度若干,非於攔檢或就醫後透過儀器檢測,實難確知其具體數值,以被告飲酒結束至其受檢時已逾16小時之時間間隔,其對於自身體內酒精濃度具體數值及是否超逾法定標準數值,實難認有明確之認識,難認被告有何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直接故意。

然參諸本院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53 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667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知被告先前曾於100 年8 月30日凌晨3 時許飲用高粱酒後,於同日下午5 時20分許駕車上路後肇事,遭查獲其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94毫克,又於107 年1 月11日凌晨3 時許,飲用酒類後,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騎車上路後,經警盤查而查獲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45毫克等情,亦即,依照被告先前之經驗,其當知悉縱使飲酒後稍事休息,仍可能因飲用酒類酒精濃度較高,或飲用酒類數量較多,而於事後駕車上路時,體內所殘留酒精成分並未及完全代謝,體內仍可能殘留有酒精成分。

另被告本案自承其係飲用高粱酒半瓶,以其所飲用酒類是屬酒精濃度較高之類別,且飲用之數量亦非少,且其於遭警攔查後,經警自外觀亦可判斷其面露酒容,顯然自其飲酒後,縱使經過相當時間,其體內殘餘酒精成分仍未完全代謝,且被告對於此情應非無預見。

被告既可預見其飲酒後,體內尚可能因先前飲酒仍殘留相當濃度之酒精成分未及代謝,仍執意騎車上路,主觀上對於可能構成違法酒後騎車乃在所不顧,而容任違法酒後騎車結果之發生,主觀上仍具有不確定故意。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仍堪認定,應予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嘉交簡字第1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7 年7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無論罪名、犯罪行為與法益危害態樣均相同,顯見被告未因前案科刑、執行而知所警惕,仍舊漠視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是其本案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近年來,酒醉駕車肇事時有所聞,並多次引發重大社會危害,社會大眾更因而群起撻伐,政府相關單位亦三令五申進行勸導,立法者更因此修法提高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罪刑度,藉以展現遏止酒後駕車危險行為之意志,上開法律修正嚴懲酒後駕車之事,政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等單位亦持續經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且除前揭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犯罪前科外,其①91年間曾因酒後騎車遭查獲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16毫克,涉嫌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136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②又於100 年間,因酒後駕車遭警查獲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96毫克,涉嫌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嘉交簡字第244 號判決處拘役59日確定,③又於100 年間,因酒後駕車肇事遭查獲其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94毫克,涉嫌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嘉交簡字第83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偵字第1363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1577、667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其再為本案犯行,實非可取。

兼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而被告本案雖構成累犯,且本院認其所為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關於刑法總則累犯之刑之加重,僅係於「法定刑」限度內予以加重,而對「法定刑」予以加重調整為「處斷刑」,並非係以前案被告所受宣告之刑為基礎而加重其刑(亦即並非必需宣告較前案宣告刑較重之刑,或必以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案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直接加重其刑),而是於「法定刑」範圍內加重而調整為「處斷刑」之刑度範圍內,審酌被告個案犯罪之一切主、客觀因素與犯罪情節定其「宣告刑」,而被告本案遭查獲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又危險駕駛行為乃是騎乘機車,幸未肇事而波及其他交通參與者或用路人,且其本案僅可認定主觀上是具有公共危險之不確定故意等,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服務業」(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簡易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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