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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交簡字第10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祐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祐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一)被告前無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二)酒後所駕駛之交通工具、所行駛之路段與時間、所測得之酒精濃度之潛在危險程度,及未因而肇事之情形。
(三)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69號
被 告 林祐玄 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祐玄自民國108 年9 月12日零時許起至2 時許止,在臺中市某店家飲用香檳酒,明知已因飲酒而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醉駕車之犯意,於同日3 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返家。
嗣於同日6時10分許,為警在國道1 號257.2 公里處,發現其駕駛前揭車輛停放於路肩而上前盤查,因其口有酒氣而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時17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祐玄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自白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職務報告書附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檢察官 陳 靜 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 玉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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