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嘉交簡,1029,202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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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交簡字第10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智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智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智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查被告前於民國103年2月27日酒後騎車,所涉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嘉交簡字第77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嗣因於103年3月14日與妻子爭吵,加上酒後心情不佳,而在家客廳點燃報紙,所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6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5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62號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42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二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於106年1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10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案酒後騎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日期,雖距本件犯行相隔超過5年,然其所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執行完畢之時間,距本件犯行不到2年,且均係飲酒後所為,綜合判斷後認為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惟念及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稱無業,家境勉持,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輕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186號
被 告 劉智勇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智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03年度嘉交簡字第77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
再因放火燒燬建物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5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62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5年1月14日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4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上開案件經臺南高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6年11月17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7年10月20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9年9月14日13時許起至同日13時10分許止,在嘉義巿東區忠孝路650號某便利商店門口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出發,欲前往嘉義市東區後湖公園。
嗣於同日13時20分許,行經嘉義巿東區保成路與保建街口時,為警攔查,並對劉智勇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3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巿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智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檢察官 李鵬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雅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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