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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交簡字第10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恣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恣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嗣於同日23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嗣於同日21時許」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恣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境勉持;
本次呼氣之酒精濃度;
坦承犯行;
兼衡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佾澧
壹、附錄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林恣晴於民國109年9月13日18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嘉義巿西區○○KTV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出發,欲前往嘉義巿東區興仁里興仁街245號之媽祖廟。
嗣於同日23時許,行經嘉義巿東區興仁里興仁街245號前時,為警攔查,並對林恣晴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1時42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mg/l),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恣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值表、嘉義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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