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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交簡字第10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嘉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5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09 年5 月22日凌晨2 時許起至同日凌晨4 時許止之期間,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00號之住處飲用威士忌,於同日上午10時7 分,步行前往嘉義縣○○鄉○○村○○○00號前,見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鑰匙未拔,明知其因上開飲酒行為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仍騎乘該機車上路前往附近之土地公廟拜拜(所犯竊盜罪部分,另經檢察官認以不起訴為適當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再度騎乘該機車返回嘉義縣○○鄉○○村○○○00號前時,適員警因李○○報警而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11時31分對甲○○實施酒精測定,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6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嘉義縣政府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李○○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已有2 次因酒後駕車遭法院判處拘役及徒刑確定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記取教訓,竟又於飲用酒類後,無視道路交通安全及政府遏止酒後駕車之政策,再度騎乘機車上路,所為實屬非是,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6毫克,情節非輕、並未肇事造成用路人之生命或身體之損害、騎乘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原因、移動之時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另1 名子女已成年、務農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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