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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交簡字第10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德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德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德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被告曾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8年度嘉交簡字第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毫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件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亦無加重最低法定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營商、自陳高職畢業、家境小康、本案之呼氣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佾澧
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楊德宏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嘉交簡字第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8年5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9月24日10時許至11時20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0號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1時44分許,行經嘉義市東區吳鳳北路與民樂街交岔路口時,因面有酒容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11時5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
二、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德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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