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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交簡字第10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名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32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名弘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名弘於民國109 年8 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文化路某檳榔攤買啤酒,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一邊飲酒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一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住處,於同日下午6 時28分行經嘉義市○區○○路00號前時,不慎擦撞吳○○、劉○○、陳○○分別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7R-0770 號、AVK-6070號自用小客車,徐名弘因受傷被送醫救治,於同日晚間7 時44分經抽血檢測之結果,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分升258.2 毫克(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2582%),經換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9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徐名弘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吳○○、劉○○、陳○○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檢驗科檢驗報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㈣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嘉簡字第9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7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各案嗣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25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於109 年1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嘉交簡字卷第7 至31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已因多次違反法規範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其未能因此自我約束、警惕,竟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次犯本案之罪,且其上開案件執行完畢迄本案再犯,期間僅經過約7 個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本案縱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於法定刑內所為之量刑尚屬合理,被告之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侵害或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及最低本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已有1次因酒後駕車遭判法院判處拘役確定之紀錄,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未能記取教訓,竟又飲用酒類,在體內酒精未完全代謝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甚因而發生擦撞事故,已造成道路交通危險,罔顧公眾交通安全,所為誠屬非是,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抽血檢驗之結果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9毫克,情節非輕、雖肇事然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生命或身體之損害、騎乘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於警詢時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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