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嘉交簡,1046,2020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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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交簡字第10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三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三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

而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0.75毫克,已超過上揭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

2.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惡性非輕;

3.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之數據;

4.犯後坦認犯行;

5.因不勝酒力駕車追撞前方由羅秀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該車再往前推撞由朱巽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造成羅秀娟受有頸部酸痛併雙手麻、疑似扭挫傷等犯罪損害(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

6.案發時沒有駕照,屬無照駕駛之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姜智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200號
被 告 鍾三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三斌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9年9月17日下午6時許,在嘉義市新生路某羊肉爐店飲用高粱酒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途經嘉義市東區大雅路2段與啟明路口處,因不勝酒力,不慎自後追撞羅秀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往前推撞朱巽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為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鍾三斌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上8時53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三斌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不諱,核與證人羅秀娟、朱巽麟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
場照片36張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姜 智 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鄭 裕 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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