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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交簡字第10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勇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碩士畢業的智識程度,無犯罪前科的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次駕車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經回推計算為0.4084MG/L,其飲酒後,於日間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對公眾交通安全造成的危險程度,惟念其初次為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犯行,且飲酒後已有休息約10小時,但因酒精未代謝完畢,即駕車上路而犯本件,犯後坦承犯行,自承職業為工程師,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本案經李志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696號
被 告 陳佳勇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0鄰○○巷00
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勇於民國109年6月8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內飲用威士忌酒,迄翌日(9日)8時許,仍處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9時54分許,途經嘉義縣大林鎮民生路與新興街之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與行經該處由王孟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警方據報到場,將受有傷害之陳佳勇送大林慈濟醫院治療,並於同日11時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2毫克,依國人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計算,回溯至同日上午8時許駕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084毫克(計算式:0.22+0.0628×3=0.4084)。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佳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孟麗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道路○○○○○○○○○○○○道路○○○○○○○○道路○○○○○○○○○○○○○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20張在卷可佐。
按體內酒精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回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精對駕駛人生理影響之實驗分析」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詳陳高村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
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於109年6月9日8時許駕車上路等語,嗣於同日9時54分許發生車禍,警方於同日11時許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2毫克,回溯推算被告於開始駕車至檢驗酒精濃度之時間,二者時間相距3小時,依前揭代謝率公式計算,回溯被告駕車上路時之吐氣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4084毫克(計算式:0.22+0.0628×3=0.4084),是被告於駕車上路時之酒測濃度既為每公升0.4084毫克,顯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足認被告飲酒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甚明。被告犯嫌,已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檢察官 李 志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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