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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交簡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致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致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列至2 列關於「民國108 年12月18日19至20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0 號住處飲用啤酒後」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08年12月19日上午8 、9 時許,在嘉義市芳安路與信興街口之工地內飲用酒類後」、第6 列關於「為警攔查」之記載,應更正為「為警見其停等紅燈超越停止線,遂對其加以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第7 列關於「每公升0.27毫克」之記載,應更正為「每公升0.28毫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致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資料、前案紀錄表等,審酌被告前有毒品、過失傷害等前科之素行,本件為酒駕初犯;
酒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市區道路之危險性,所幸並未肇事;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已婚,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以提供勞力為業,家境清寒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45號
被 告 黃致瑋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致瑋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19至20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08年12月19日下午,行經嘉義市東區宣信街、芳安路口,為警攔查,經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下午1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致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邱 朝 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龔 玥 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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