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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交簡字第10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孟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28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交易緝字第3號),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孟佶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騎乘腳踏自行車,」後補充「亦疏未注意其行向之路口顯示閃光紅燈,表示應停車再開,即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即貿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孟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民國109年5月28日戴德森字第1090500155號函其所附病歷、109年7月9日戴德森字第1090600205號函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蔡孟佶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5月31日生效,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變更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金額,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本案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到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嫌前,當場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減速接近為肇事次因,被害人凃熖檱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未停車再開,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雙方發生車禍,造成被害人受有頭部損傷併兩側硬腦膜出血,住院63日後,因病況穩定而辦理出院;
被告坦承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然因賠償金額未能合致,而無法達成調解;
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工地打雜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未婚,無子,需要扶養父母,目前居於友人處所之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8284號起訴書一、犯罪事實:
蔡孟佶於民國108年2月19日10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文化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文化路與向榮街之設有閃光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即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天、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未充分小心,注意安全,即貿然直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凃熖檱(已歿)騎乘腳踏自行車,沿國華街由西南往東北方向駛至前揭交岔路口欲行左轉彎,雙方見狀均煞避不及,蔡孟佶所駕駛之租賃小客車左前車頭遂與凃熖檱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發生撞擊,致涂熖檱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兩側硬腦膜出血之傷害。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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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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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蔡孟佶於警詢及│被告坦承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凃熖│
│ │偵查中之供述 │檱受傷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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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告訴人凃熖檱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 │
│ │時之指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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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告訴人即凃熖檱之女│告訴人凃熖檱於法定期間內提出│
│ │凃秀貞於偵查中之指│告訴後死亡及其以被害人直系血│
│ │訴 │親身分提出告訴之事實。 │
├──┼─────────┼──────────────┤
│4 │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告訴人凃熖檱因本件交通事故受│
│ │嘉義基督教醫院之診│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
│ │斷證明書1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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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被告駕車肇事經過、現場狀況及│
│ │告表㈠、㈡、道路交│警方調查結果等情。 │
│ │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 │ │
│ │、現場照片31張、路│ │
│ │口監視器影像光碟1 │ │
│ │片 │ │
├──┼─────────┼──────────────┤
│6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鑑定結果以:「一、凃熖檱騎乘│
│ │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腳踏自行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
│ │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多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
│ │區0000000案鑑定意 │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
│ │見書1份 │蔡孟佶駕駛租賃小客車,行經閃│
│ │ │光黃燈號誌多岔路口,未減速接│
│ │ │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
│ │ │事次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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