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嘉交簡,111,2020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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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交簡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瑞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瑞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 、8 行原記載:「翌(18)日凌晨0 時28分許…為警攔查」應修改為:「翌(18)日凌晨0 時10分許…為警攔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瑞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置若罔聞,且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因車身搖晃、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經警對其實施酒測,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將近達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2 倍,且駕駛自用小客車相較騎乘機車對公眾之危害性為高,並衡以其於警詢時供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欄),及其前曾於103 年間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桃交簡字第2942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之素行(於本案未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犯後坦承不諱,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78號
被 告 洪瑞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瑞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桃交簡字第29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109 年1 月17日晚上9 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台一線上格林威酒吧餐廳飲酒後,已達不得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翌(18)日凌晨0 時28分許,行經嘉義市○區○○里00鄰○○路000 號時,為警攔查,經對洪瑞琳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凌晨0 時2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瑞琳於警詢及偵查時坦白承認,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嘉義市○○○○○○○○○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查詢汽車車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昭 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 仲 允
附錄本案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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