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嘉交簡,1113,202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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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交簡字第1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浩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浩源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人,處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高浩源於民國109 年5 月5 日21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嘉義市永春二街由南往北方向(續行接僑嘉三街)行駛,行經該路與高鐵大道之交岔路口時,本應遵守交通號誌,在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高浩源竟疏未注意其行向之燈光號誌為紅燈,貿然直行駛入上開路口。

適黃思翰駕駛8757-TM 號自小客車沿高鐵大道由東往西,見該行向之交通號誌為綠燈,而駛進該交岔路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黃思翰係與高浩源同向在前方停等紅燈,與卷證不符,容有誤會,應逕予更正),2 車因而均閃煞不及,發生碰撞,致黃思翰受有右腳挫傷、雙膝、左腳擦挫傷等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浩源坦白承認(偵卷30頁、37頁),核與告訴人黃思翰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警卷5 至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共29張等在卷可參(警卷12至29頁),而告訴人於當日發生車禍後就醫,經診斷受有右腳挫傷、雙膝與左腳擦挫傷等傷害,亦有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紙為證(警卷11頁)。

是以本案車禍事故與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 目分別定有明文。

上揭規定乃安全行車之最基本原則,被告駕車行經本案路口時,自應遵守上揭規定,不能諉稱不知。

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佐(警卷13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然據告訴人於警詢時供陳:我當時之行向(由東往西)為綠燈,進入路口就遭被告駕駛之汽車撞擊等語(警卷7 頁),由此可見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之行向(由南往北)號誌為紅燈,而被告卻疏未注意行向號誌,即貿然穿越路口,肇生本件車禍事故,是被告具有全部過失甚明。

被告既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無照駕駛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查被告無合格之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業據被告坦白承認(警卷3 頁),復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1 紙附卷可考(本院卷11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並依上開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警卷9 頁)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再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而後減之。

五、本院審酌被告:⑴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⑵業工,生活勉能維持;

⑶係闖越紅燈號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⑷所為致告訴人受有右腳挫傷、雙膝、左腳擦挫傷之犯罪情節;

⑸犯後坦承犯行,惟經告訴人申請2 次調解,被告均未到場(業據告訴人母親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24頁),且其經本院合法傳喚亦未到庭,顯係無心處理本案車禍事故,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

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屬適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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