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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交簡字第1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高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向高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㈡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科刑紀錄,甫於民國於109 年8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曾因前案公共危險犯罪為本院處刑之紀錄,本案與前案亦為同一罪質之罪,故認本案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①97年度嘉交簡字第757 號判決處以拘役50日確定;
②107 年度嘉交簡字第1007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③109 年度嘉交簡字第79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確定在案等節,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其對於酒駕之危害與涉有刑責應知之甚詳,詎仍不知警惕,重蹈覆轍,其此次酒醉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0.42mg/l,猶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再犯酒駕,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甚至逆向臨停未熄火等情,均已彰顯被告對於法律規範之漠然心態,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害,其自應摒棄僥倖之念而亟思不再酒後駕車,否則勢難避免日後為此遭受相當時間之監禁處遇,另斟酌其個人智識程度、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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