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嘉交簡,115,2020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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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交簡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揚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揚傑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國中肄業的智識程度,前於102年間,因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緩起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竟未戒慎,再犯本案。

本件呼氣酒精測試值為0.59MG/L,被告飲酒後於日間,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對公眾交通安全造成的危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本次犯行並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實害,自述業農,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楊淳詒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73號
被 告 林揚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揚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88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不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民國109年1月18日上午11時30分許起至中午12時許止,在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住處飲酒後,已達不得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2時26分許,行經嘉義縣竹崎鄉中華路與中山路口時,為警攔查,經對林揚傑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下午2時2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揚傑於警詢及偵查時坦白承認,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昭 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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