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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交簡字第1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睿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睿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睿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三、查被告前因酒後駕駛車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33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酒後故意駕駛車輛之案件,綜合判斷後認為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除前開酒後騎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外,另曾:1.因酒後駕駛車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嘉交簡字第10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執行完畢;
2.因酒後駕駛車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嘉交簡字第35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執行完畢;
3.於109年7月4日酒後騎車為警查獲,所涉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9年7月28日以109年度嘉交簡字第77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9年9月7日確定,現正易服社會勞動執行中,有上開判決(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然被告並未因此心生警惕避免再犯,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距離最近一次遭查獲不到4個月,再次心存僥倖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工作,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348號
被 告 黃睿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睿霖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09年10月29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在嘉義巿東區保建街某工地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4時55分許,行經嘉義巿東區保成路與台林街口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5時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嘉義巿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睿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檢察官 呂 雅 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 宜 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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