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嘉交簡,1165,2020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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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交簡字第1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瑞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瑞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按「釋字第775 號意旨,只限於法院認為被告係累犯之個案,以【量處最低法定刑】為適當,又不符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時,始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本件依上訴人犯罪情節及其所犯二罪經判處之刑(約中度之刑),並無上開情事,自難指原判決有違反前述解釋意旨之違誤。」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369、1598、2218、1452、1389、2338、194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示犯罪科刑,及於104 年7 月21日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且由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觀之,其前案執行完畢之案件即係酒駕公共危險案件,足徵其法紀觀念淡薄,有其特別惡性,且刑之執行成效未能促其增加守法觀念,自不宜量處法定最低度刑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而其加重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無致被告罰逾其罪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爰審酌:(一)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二)酒後所駕駛之交通工具、所行駛之路段與行駛之時間、所測得之酒精濃度等不能安全駕駛之潛在危險程度,及酒駕肇事自摔之情形。

(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361號
被 告 鍾瑞添 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瑞添前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04 年5 月29日,以104 年度嘉交簡字第65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7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警惕,明知飲酒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109 年4 月3 日21時18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縣竹崎鄉復金村嘉115 線鄉道8.2 公里處,因不勝酒力,自摔落路旁而受傷,經警於同日22時29分許,在醫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6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鍾瑞添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7張。
(四)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五)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 輝 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 政 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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