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嘉交簡,1166,2020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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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交簡字第1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涌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涌銜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曾涌銜於民國109年1月4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在臺中市霧峰區某處工地飲用啤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搭乘其所任職公司之貨車返回位於嘉義縣水上鄉柳林村某處之公司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嘉義縣○○鄉○○厝○○號之居處。

嗣於同日晚間6時許,行經嘉義縣水上鄉水頭村某產業道路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撞及行人王○○,致王○○受有傷害(曾涌銜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俟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晚間6時45分許,對曾涌銜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涌銜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4頁,偵卷第9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見警卷第6至8頁)大致相符。

此外,復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嘉義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12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8、23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曾涌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7年9月4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則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乃屬累犯;

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上開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且予以加重刑度,並無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認本案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固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靖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9頁),惟被告所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警員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發覺,遍觀全卷亦無被告就上開犯行在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前揭自首情形紀錄表應係被告向警員表明承認係車禍肇事人,被告本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尚無自首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騎乘前揭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殊非可取;

(2)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3)酒後駕車肇事,除致其本身受傷外,亦造成被害人王○○受傷(未至重傷程度),所生危害程度尚非輕微;

(4)犯罪之動機、目的、騎乘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0.34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簡仲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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