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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交簡字第1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俊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俊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江俊毅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19時許至同日21時許,在嘉義縣大林鎮住處內飲用酒類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其本應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心存僥倖,基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飲酒後於酒精濃度尚未退去前仍於翌日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時15分許,途經嘉義縣大林鎮溝背里嘉98線與嘉99線鄉道交岔路口,因違反騎車禁止吸菸規定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時17分對江俊毅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俊毅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附卷可稽(警卷第4頁、第9至10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8年4月1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而被告涉犯之前案與本案相同,卻仍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認其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又本案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屬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6月之罪,縱依累犯加重最低度刑,亦無使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故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裁量後仍認應予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下,仍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酒後於酒精濃度未退下即無視法律規定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測得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9毫克,行為可議;
暨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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