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嘉交簡,1234,2020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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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交簡字第1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仁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仁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

而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0.25毫克,已超過上揭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別:工、中產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

2.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惡性非輕;

3.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數據;

4.犯後坦認犯行;

5.無犯罪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408號
被 告 廖仁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仁綱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中午12時至下午1時許間,在嘉義縣梅山鄉梅北村成功街82巷某工地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而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下午1時45分許,途經嘉義縣○○鄉○○村○○街0巷00號前,為警攔查後發現有酒氣,遂對廖仁綱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定,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仁綱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單、受稽查人確已飲酒結束逾15分鐘以上且無服用含酒精成分之物品確認單、切結書、中華電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現場蒐證影像截圖6張等在卷可稽。
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檢察官 江 炳 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 玉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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