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嘉交簡,1246,2020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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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交簡字第1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兆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兆揚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兆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⑴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⑵務農,經濟狀況貧寒;

⑶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⑷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5毫克,竟仍騎車行駛於道路上,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⑸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為適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佐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檢察官109 年度速偵字第142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犯罪事實
一、陳兆揚於民國109 年11月18日18時許,在嘉義縣竹崎鄉復金村某檳榔加工廠飲用高粱酒,於同日20時許飲畢後,先由友人搭載返回嘉義縣○○鄉○○村○○路00號居所,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20時15分許,自上開居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路000 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0時4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85 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兆揚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現場照片3 張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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