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嘉交簡,1249,202012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交簡字第1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韻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韻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在嘉義市○○路00號」更正為「在嘉義市○區○○路00號」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

二、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而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略以:「為從嚴處罰酒後駕車行為,以遏止此類犯罪,並保障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明定行為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車,即構成犯罪,以避免法院判決歧異而使部分民眾有心存僥倖之不當觀念。」

是以,依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範意旨可知,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即應依上開規定處罰,以避免法院判決歧異而使部分民眾有心存僥倖之不當觀念。

則本案被告陳韻如經警查獲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自已該當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而無庸另予審酌被告是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竟仍執意投機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且所測得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並衡以本案為其第3次酒駕,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所為實為不該;

惟考量被告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尚未發生交通事故之實害結果,暨衡其自陳職業為服務業、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速偵字第142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陳韻如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2時許,在嘉義市○○路00號之上班處所飲用啤酒,於同日2時30分許飲畢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旋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時35分許,行經嘉義市西區重慶路、溫州一街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時4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而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韻如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