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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交簡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木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木焜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木焜於民國109 年1 月20日晚間8 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嘉鄉餐廳」內飲用高粱酒,至同日晚間9 時許飲畢,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仍基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電動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 時10分許,行經嘉義縣民雄鄉福權村與西安路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發覺其身上酒味濃厚,遂於同日晚間9 時13分許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0毫克,賴木焜明知賴冠融、蕭宇廷、李建霖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跪你娘咧」、「老雞掰咧」、「幹你娘」等語當場辱罵警員賴冠融、蕭宇廷、李建霖。
案經賴冠融、蕭宇廷、李建霖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賴木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違規酒後駕車飲酒結束十五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漱口確認單、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辦公共危險現場處理調查表、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現場照片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按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適用。
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以「跪你娘咧」、「老雞掰咧」、「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賴冠融、蕭宇廷、李建霖等人,係於同地且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又被告以一辱罵行為同時觸犯侮辱公務員罪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侮辱公務員罪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於飲酒後體內酒精濃度尚未完全代謝情形下,猶駕駛電動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又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不僅造成員警個人內心情感受損,亦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危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守法觀念薄弱,並侵害他人權利,視國家公權力為無物,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僅為初犯,兼衡其為警攔查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駕駛車輛種類,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工畢業、職業為工、經濟狀況為貧寒(參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尚無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140 條第1項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英俊、吳心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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