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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交簡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欣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欣叡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欣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代謝完畢,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其為警察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36毫克,所為顯係漠視法律規範,且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已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危害公共安全不輕。
惟慮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判決依司法院107 年3 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李欣叡於民國109 年1 月21日20時許,在嘉義市○區○○里0 鄰○○路000 巷00○0 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22時30 分 許,自該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許,其騎乘機車途經嘉義市盧義路、林森東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時2 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
二、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欣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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